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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家相片中華民國忠義同志會

中華民國忠義同志會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九日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修訂第十八條及增訂第十八條之一與第二十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訂第十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修訂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訂第十八條與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補列及修訂前四條條款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修訂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增訂第三、五章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廿九日修訂第二章條文

中華民國一OO年二月十七日修訂第一、五章條文

中華民國一OO年十月二十七日修訂第一至六章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忠義同志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發揚 戴雨農將軍忠義愛國精神,團結昔日工作袍澤,結合志同道合人士,互相照顧,增進情感,並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台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二十五號金山惠安大樓六樓之一,電話:25679571,傳真:25674653)。本會得於各縣市設立辦事處(分會),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 五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聯繫會員、會友暨榮民、榮眷及舉辦聯誼活動。

二、舉辦會員子女教育獎濟助事宜。

三、舉辦會員藝文進修、文娛活動。

四、出版忠義會訊、特別會刊,收集、編纂並保管有關戴雨農將軍暨退伍軍人之文物、史蹟資料。

五、增進本會會員、會友暨榮民、榮眷之福祉與照顧,並舉辦各項會議、研習、訓練、參訪等活動。

六、透過本會移居國外會員之聯繫,邀訪及出席當地榮光團體及國際性退伍軍人團體會議或活動。

七、提升推動會員、會友暨榮民、榮眷之社會(公益)事業。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第二章 會 員(個人會員、永久會員及團體會員)

第 七 條:

凡符合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由會員二人以上介紹,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第 八 條:

個人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九 條:

個人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三、連續二年未繳會費者。

第 十 條:

個人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一條:

個人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個人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十三條:

個人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四條:

永久會員:除權利及義務與個人會員第七條至第十三條有關規定相同外,乃對會務有特別貢獻、德高望重同志之禮遇。

第十五條:

團體會員:有關團體,經其會議決議認同本會宗旨,並願集體入會者,填具入會申請表,經理監事二人以上介紹,並經理事會通過,得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三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之 一:如設分級組織者,應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並推派代表三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之 二:團體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惟應視當時係「個別事件」「局部事件」及「集體事件」分別予以適當處理。

之 三:團體會員之出會、退會、權利(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及義務(應繳納會費)在三位代表代為行使之下,均與個人會員相同。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六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 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本會置理事卅三人,候補理事十一人;監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第十九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它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推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之主席。

之 一:本會設副理事長三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三人為副理事長,秉承理事長之命,襄助綜理會務。

第廿一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二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推之,並由監事就常務監事中選舉一人為召集人。

第廿三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四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五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職。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止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六條:

本會設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廿七條:

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廿八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及地區辦事處,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第廿九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若干人,指導委員若干人,顧問若干人,其聘請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之 一:本會指導委員得兼任各地區辦事處之負責人,並代表其地區辦事處對本會負責,並得列席理事會或幹部會議參與討論。


第四章 會 議

第三十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第卅一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卅二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卅三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第卅四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無故二次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卅五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 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事業目的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伍佰元。永久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 台幣伍萬元。團體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壹萬元。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每人每年新台幣壹仟元,永久會員免繳,團體會員每年繳納新台幣 叁萬元,於年度開始時繳納。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助。

五、委託收入。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卅七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八條:

本會每年編制預(決)算報告,於每年年終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卅九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ㄧ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經本會100年10月27日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






報經內政部100年11月30日台內社字第1000233797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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